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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被告: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贷款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机械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尔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赛特机械公司、赛格尔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机械公司、赛格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还可加收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赛特机械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赛特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和罚息等情况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债务由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和银行转帐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赛特机械公司、赛格尔机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恒丰贷款公司与被告赛特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31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赛特机械公司、赛格尔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最高)保第20113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对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间、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4月26日的约定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偿。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恒丰贷款公司与被告赛特机械公司以及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赛特机械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26日,被告赛特机械公司支付利息也至2012年4月26日,故罚息的起算日期应是2012年4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赛特机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赛格尔机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和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