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明河、杨庆丰、王长军与万仁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下同)万仁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王明河,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长军父亲。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杨庆丰,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下同):王长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杨庆丰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少先,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万仁才,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河、杨庆丰、王长军诉被告万仁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河、杨庆丰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熊少先,被告万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晚7时40分许,原告王长军在朱友利家小店门口与他人聊天,被告万仁才邀王长军打麻将,原告王长军称身体不舒服不想打。被告不满就对王长军施以粗口并拳脚相加。将原告王长军左手打伤。为了避免更大伤害,王长军往家中跑,然而被告万仁才变本加厉,跑回家中拿出一把钢刀追打王长军。现场的人将其钢刀夺下,被告万仁才又顺手操起一根木棍,追到王长军家中。在家中的杨庆丰好言相劝被告又用木棍对其猛砸。家中原告王明河上前劝阻,万仁才用木棍对三原告进行殴打。后警察及时赶到现场阻止才避免更大伤害。事发后,三原告被送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明河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青紫,左眉弓处纵行裂伤,双眼淤血等。原告杨庆丰的伤情为:重度脑振荡,面部裂伤,左眼青紫,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王长军的伤情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面部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综上,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王明河、杨庆丰、王长军各项损失为:10875.24元、11168.08元、13050.4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成立,其主张赔偿数额计算不当,要求过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人参与斗殴,而被告仅一人,力量对比显而易见,真正受到伤害的是被告,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的伤仅为轻微伤,而被告的伤为轻伤,可见,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更大。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晚7时许,反诉原告万仁才在朱友利小店门口玩,刚好遇到郭爱祥、吴宝两人。两人就叫万仁才到上面玩,路过王明河家门口,看到王长军站在山墙跟前,万仁才就喊王长军打麻将,王长军就说不打,万仁才就讲三缺一不来干什么?王长军讲我不来你敢怎么我?这样双方发生争吵。接着王明河手持木棍,带着杨庆丰、王学利窜到跟前,拿棍就打,当时将万仁才打趴在地,致万仁才多处受伤。王明河又抓住万仁才右手小指不放,导致万仁才右小指肌腱断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46.70元。反诉被告辩称:被反诉人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反诉人的伤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反诉人诉称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明河、王长军、杨庆丰的身份证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无过错的事实、被告因此被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三、王长军在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处方笺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来证明:王长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明王长军支付医疗费373.2元、鉴定费1100元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四、杨庆丰在明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含病历首页、出院小结、CT报告单等)、明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一份、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六张。用来证明:杨庆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杨庆丰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21.2元、杨庆丰住院九天及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五、王明河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急诊科证明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来证明:王明河伤情及治疗情况、王明河支付医疗费5421.2元、王明河住院九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王明河构成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六、杨庆丰、王明河住院费用清单,用来证明费用支付详细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界卫生室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五份、手术记录一份、医嘱单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用来证明:万仁才在2013年2月7日被王明河、王长军等人打伤后,于2月8日上午先到三界卫生室就诊后又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等事实;二、医疗费发票五张、清单一份、收据一张,用来证明:万仁才在2013年2月7日被原告打伤后所花的医疗费4403.70元;三、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右手小指构成轻伤的事实、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2350元的事实;四、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1、胡和玲的询问笔录,用来证明三原告用棍殴打万仁才的实及王明河将万仁才右手指折伤的事实;2、万峰的询问笔录,用来证明三原告用棍殴打万仁才的事实;3、栗贵芹的询问笔录,用来证明三原告殴打万仁才的事实及王明河将万仁才右手指折伤的事实、王学军打万仁才时棍打到了原告杨庆丰的事实;4、郭爱祥的询问笔录,用来证明双方打架是互相撕打,不是无故殴打及三原告用棍打万仁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三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因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的处罚,只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是否有过错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王长军的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发票、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被告对病历、医疗费发票、人体损伤鉴定书无异议,但对恒维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期、营养期等,因被告无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应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四、杨庆丰在明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含病历首页、出院小结、CT报告单等)、明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一份、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六张,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因为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杨庆丰的伤与本案有关,被告无证据反驳证据的关联性与用药的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王明河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急诊科证明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因被告无证据反驳以支持自己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六、杨庆丰与王明河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用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治疗费用并非治疗皮外伤且存在擅自购买与本案无关的药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三界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五份、手术记录一份、医嘱单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二份。原告质证意见:三界村卫生室证明内容虚假、万仁才治疗的一系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门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其治疗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无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月8日上午先到三界卫生室就诊后又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等事实,但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被告受伤原因,故其治疗与本案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二、医疗费发票五张、清单一份、收据一张,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理由同上;三、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理由同上;四、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胡和玲是万仁才的妻子,万峰是万仁才的亲侄儿,栗贵芹是万仁才的亲嫂子,郭爱祥与原告有矛盾。且上述四人均不在场。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局材料近百页,被告向法庭所举只是极少部分,请求法庭综合全部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和玲、万峰、栗桂芹的证言均在公安机于3月5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调查笔录,该调查是针对被告的右小指致伤原因所作的进一步调查,被告也于3月16日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至今未有结论,因三人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综合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郭爱祥的证言,根据其陈述,不能证明三原告用木棍殴打万仁才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万仁才邀原告王长军打麻将,王长军不同意。被告不满就对王长军进行辱骂并撕打,后又将在场的王明河及妻子杨庆丰打伤。三原告在案发过程中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王明河、杨庆丰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月16日出院。第二日王长军到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5日,明光市公安局对万仁才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次事件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王长军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王长军共花费医疗费373.20元,两次鉴定费用1100元。杨庆丰因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5621.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王明河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421.20元,鉴定费300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被告万仁才因右手小指肌腱断裂,于2013年3月6日经法医鉴定,2013年3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认定构成轻伤。万仁才已刑事报案,公安机关现正在调查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万仁才的右小指肌腱断裂的轻伤是否是原告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万仁才的伤情是否为原告所致,万仁才已刑事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被告虽提供了(申请本院调取)胡和玲、万峰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用来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所致,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针对万仁才的伤情所做的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尚未做出最终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未予采纳(具体分析详见第7页第三段本院认证),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所致,对万仁才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仁才的右手指轻伤系原告所致,相反万仁才致伤原告受到处罚则证明了万仁才存在过错,故被告万仁才应当对致伤原告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三原告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王明河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421.20元、误工费954.0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75.24元。医疗费54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按每日56.12元计算,共计误工16天(住院9天加医嘱休息1周),误工费应为897.92元;护理费应按照9天计算,每天60元,计540元;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受害人并未产生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王明河诉讼请求7259.12元。原告杨庆丰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621.20元、误工费1346.8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68.08元。医疗费56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56.12元计算,共计23天(住院9天加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应为1290.76元;护理费应按照9天计算,每天60元,应为540元;交通费4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受害人未产生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杨庆丰的诉讼请求7551.96元。原告王长军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73.20元、误工费3367.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9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50.40元。医疗费3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日56.12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为60日,计33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因无住院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300元及“三期”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王长军的诉讼请求754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仁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河各项损失7259.12元、赔偿原告杨庆丰各项损失7551.96元、赔偿原告王长军各项损失7540.40元,共计22351.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万仁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万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