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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南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谷金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宇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的驾驶员李家友驾驶皖K620**(主)赣L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甘肃省天水市G30高速1392KM+200M处,与另一车辆相继辗压无名氏致其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玉泉大队认定李家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皖K620**(主)赣L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9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000元。被告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高速公路,受害人无名氏事发时属于行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人是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定责不当,机动车驾驶员不应负有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范畴,被答辩人交付交警部门的款项,不应视为对第三者的赔偿,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振宇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620**号货车在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3年6月4日凌晨,李家友驾驶皖K620**(主)赣L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侯建敏驾驶皖L486**(主)皖L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线高速1392KM+200M处时,所驾车辆相继辗压无名氏,致无名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玉泉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家友、侯建敏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玉泉大队作出调解:“1、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共计362704元由李家友、侯建敏共同承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李家友、侯建敏各自承担55000元。2、由李家友、侯建敏共同承担无名氏丧葬费8000元,其中各自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由无名氏家属承担。”同日赵岩向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玉泉大队交纳赔偿款55000元,并支付丧葬费4000元。另查明:赵岩系皖K62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振宇运输公司;赣L77**号挂车在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玉泉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振宇运输公司与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已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规定行使抗辩权。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身份尚未确定,赔偿权利人亦无法确认,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代受害人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视为振宇运输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振宇运输公司起诉财保阜阳市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退还原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