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田敬宾与王树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敬宾,王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田敬宾。被告王树军。原告田敬宾诉被告王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敬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敬宾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王树军处工作,约定工资一年四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口头雇原告为被告驾驶铲车作业。双方终止雇佣关系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2年间的劳务费12000元。此款,被告因暂无款支付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原告2012年工资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作业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敬宾劳务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