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文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润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文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楠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88号B区B1栋五楼501-3室。法定代表人:郑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淑,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向阳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崔德锦。上诉人润楠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指向管辖权法院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权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文淑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与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百悦尚城,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润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