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齐,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荣生,本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法定代表人:XX,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召泉,本公司法务部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本公司会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再审申请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晋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0日,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丰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于被申请人鑫茂公司、世贸中心、XX隐瞒抵债房产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抵押给第三方及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在诉讼期间又被其他法院被查封的事实,导致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根本无法转让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汇丰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另外,被申请人早在2011年6月份将建筑面积为65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每年不到100万元租金出租给案外人十五年,由于被申请人的隐瞒其恶意低价出租房屋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作出错误判断,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调解书也显失公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鑫茂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维持生效调解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鑫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7月2日《太原日报》,该报第三版《都市新闻》栏目中,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发布一份公告,内容为: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晋执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晋执字第9号,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9条第3款之规定,因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故房屋权利已灭失,现将其坐落于涧河路6号1幢3-6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135057、00135058、00135059、00135060)予以注销,我局将为申请执行人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已按本院生效调解书将坐落于涧河路6号1幢3-6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135057、00135058、00135059、00135060)注销,并准备过户于汇丰公司名下,因此汇丰公司认为无法过户的问题已解决,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丰公司所诉鑫茂公司隐瞒将房屋租赁第三方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鑫茂公司隐瞒情况的存在,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汇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彭素云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