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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陈永宏,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胡云建,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原告吴晓华,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海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静伟,女。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女。第三人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北塔1层。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董事长。第三人胡云建,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第三人熊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第三人刘玲,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第三人鲍立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第三人张超,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陈永宏,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怡,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公司)、胡云建、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与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9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静伟、马春玲,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斌、肖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6日,针对天职公司提出的关于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认缴的出资额、认缴的出资时间、认缴的出资方式、实缴的出资额、实缴的出资时间、实缴的出资方式、经营范围、投资人(股东、发起人、合伙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海淀工商分局向天职公司作出了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1)03396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0339614号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由陈永宏、胡云建、张超、熊峰、吴晓华、刘玲、鲍立功等七人变更为鲍立功、陈永宏、刘玲、熊峰、张超等五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0339614号通知书,2、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3、天职公司的公司章程,4、京房权证海国字第015**号房屋所有权证,5、天职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6、天职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7、天职公司第三届第一次监事会决议,8、出资转让协议书5份,9、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10、补充信息登记表,11、指定(委托)书,12、天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吴晓华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永宏签署了天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永宏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了解得知天职公司已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原告并未签署相关申请文件。原告针对被告工商档案中包含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的原告签名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原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在此之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但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6月29日,原告收到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0339614号通知书。原告认为,在上述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凭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进行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0339614号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当庭明确,其仅就被诉变更登记中涉及的股东变更事项存在争议。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晓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编号100775733760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编号101404624680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邮寄起诉状的时间及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4、京工商复(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为;5、天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永宏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履行;6、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7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职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系伪造。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天职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天职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职公司、胡云建、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发表诉讼意见称,原告退出第三人天职公司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签字的,同时,原告与第三人陈永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天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其退出股东合伙人的财务核算协议,该协议就股权转让、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原告在2010年8月9日获得了相应补偿及股权转让款。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要求重新签署符合要求的协议文本,因此,第三人天职公司要求原告在合格的转让协议文本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基于此,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了由他人代替原告签字的协议。综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公司变更登记。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天职公司、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天职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依据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全部出资,股东不在公司工作12个月以上就应退出所持股份;2、辞职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从2009年11月23日提出辞职后就不在公司工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退出条件;3、关于吴晓华先生退出股东(合伙人)的财务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在2010年5月10日和第三人天职公司签订了退出股东的财务结算协议,获得了相应补偿;4、关于吴晓华先生2010年度1-5月期间利润分配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天职公司为了让原告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意再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润收益;5、天职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天职公司14.5%出资转让给第三人陈永宏;6、天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永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其在第三人天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陈永宏;7、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2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天职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中原告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胡云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胡云建先生退出股东(权益合伙人)的财务结算协议,2、受让方为第三人鲍立功的股权转让协议,3、受让方为第三人张超的股权转让协议,4、受让方为熊峰的股权转让协议,5、受让方为刘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胡云建与原告同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配合公司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8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签字是伪造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全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本案全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三人天职公司、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据6材料合法,能够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无异议。对于第三人胡云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相关股东会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6涉及的是公司职务解聘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8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6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永宏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于合同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天职公司、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胡云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天职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天职公司章程、天职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东等。其中,股东由陈永宏、胡云建、张超、熊峰、吴晓华、刘玲、鲍立功等七人变更为鲍立功、陈永宏、刘玲、熊峰、张超等五人。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了0339614号通知书,对上述申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吴晓华于2013年3月12日后得知上述准予变更登记,于同年3月29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1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通知书。同年6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晓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7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天职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吴晓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吴晓华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在庭审过程中,天职公司、胡云建、熊峰、刘玲、鲍立功、张超及陈永宏称在申请办理此次变更登记时,天职公司曾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由吴晓华签名的天职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天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知上述文件与格式文本不符,要求按格式文本重新提交。对此,海淀工商分局称该现象在执法过程中实际存在,且多数情形以格式文本为准。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28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天职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天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吴晓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吴晓华签名字迹是由同一人所写。同时,上述决议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吴晓华将其在天职公司29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陈永宏,该内容与天职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作为区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享有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进行审查,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据此可知,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内部已经形成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天职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在该公司内部已经形成了相关的公司变更决议,在相关股东之间也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经在相应的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并不因提交材料的签字虚假而消灭。同时,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晓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军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友   才人民陪审员 庞   奎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记员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