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郑进忠、赵燕玉与李进和、李富妹、李碧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忠,赵燕玉,李进和,李碧霞,李付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郑进忠,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燕玉,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进和,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碧霞,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付妹(李富妹),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进忠、赵燕玉���被告李进和、李富妹、李碧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明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元海、人民陪审员黄亚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玉及原告郑进忠、赵燕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李进和、李碧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进忠、赵燕玉诉称:二原告之子郑先锋与被告李碧霞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初十日定亲,当时约定聘金588000元,黄金2两,银元20块,轿租8800元,回礼8000元,小舅子礼2000元,压岁钱3200元等,定亲当天付聘金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付聘金10万元,第三次付聘金20万元,农历2012年12月28日结婚时付聘金26.8万元,四次共支付聘金人民币58.8万元等。婚后,农历2013年正月二十五日原告之子与被告李碧霞同往北京经商,在北京共同生活六天后,被告李碧霞就不辞而别,跑去上海其父母经商住处不肯返回。农历2013年三月十九日当原告赵燕玉和郑先锋及亲人三人同往上海去劝被告李碧霞回北京,可被告李碧霞第二天又不辞而别,跑去上海,第二次原告再去上海劝李碧霞至今不愿回来,不愿与原告之子共同生活,造成原告经济遭受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返还借婚姻收取财物款人民币588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进和、李碧霞辩称:〈1〉事实上,答辩人仅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28万元,且该聘金已全部用于婚事上。答辩人陪嫁到原告家的家具、电器及床上用品等合计约15万余元,同时答辩人举行婚宴又花去10余万元,答辩人所收取的28万元聘金不但已经全部花费在婚事上,答辩人甚至还倒贴了数万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2〉原告之子郑先锋长期对答辩人李碧霞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不能成立,过错在于郑先锋。〈3〉答辩人李碧霞数次请求郑先锋共同前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郑先锋却屡次对答辩人李碧霞出言不逊,称“办什么结婚登记!等你为我家生了两个儿子后,就把你扫地出门!”原告之子视答辩人如生育机器,丝毫不顾及答辩人的人格与尊严,是导致婚姻不能成立的重大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588000元,且原告之子郑先锋长期对答辩人李碧霞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不能成立,过错在于郑先锋,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聘金5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郑某甲、范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甲证言:我是媒人,聘金是588000元,男方给女方轿租8800元,农历29日还给了8000元小舅礼,2012年12月农历初十定亲两万,第二次12月农历十八付了十万,第三次是12月农历22日付了二十万,第四次12月农历28日,结婚当天付了26.8万元。12月农历26号黄金两两是手镯,戒指不是金块,大概是两两多点,郑进忠他们这边有称过这些黄金,后来李碧霞自己第二天拿去加工,白金一条(小条,带脖子上的)。这个我不清楚,他们去北京后,郑进忠打电话和我说李碧霞去了六天就跑了。陪嫁物情况(证人郑某甲证言):那是男方陪女方去买,是女方买给男方,没有经过媒人,家具、棉被等我知道,当时我们六个人一起去,电器我们没有去,大概是洗衣机,电视、冰箱、热水器等,是从商场直接运回家,这是男方家说的,我也不清楚。证人范某甲证言:我知���,聘金是58.8万元,分四次,2012年12月初十定亲两万,第二次12月农历十八付了十万,第三次是12月农历22日付了二十万,第四次12月农历28日,结婚当天付了26.8万元。轿租拿了8000元,小舅礼8000元,红包3000元,黄金两两,男方家有称过,白金一条,有多少重我不清楚。陪嫁物情况(证人郑某甲证言):那天搬家具我没去,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方分四次付清了聘金58.8万元,还有黄金二两,轿租等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所述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取58.8万元和黄金等,仅收取聘金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二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聘金58.8万元,黄金二两,轿租及陪嫁物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如下:2012年12月28日(农历),原告郑进忠、赵燕玉之子郑先锋与被告李碧霞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时三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聘金58.8万元,还有黄金二两,轿租等。原告之子郑先锋和被告李碧霞双方从什么时候开始分居生活时间问题:原告方陈述自2012年12月农历28日六天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方陈述自2013年六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李碧霞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实物红色大班椅一套,实物红色圆桌(带十张椅子)一张,三面衣柜梳妆台一顶,高低床一张,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案经调解,双方对收取聘金数额说法不一致,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和、李富妹、李碧霞收取原告郑进忠、赵燕玉的聘金人民币588000元,有媒人郑某甲、范某甲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聘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保护,可在扣除被告方的陪嫁妆后,酌情按给付的聘金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李进和、李碧霞辩称:答辩人仅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28万元,且该聘金已全部用于婚事上,原告之子郑先锋长期对答辩人李碧霞实施家庭暴力,且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辩称因被告李进和、李碧霞未举证证明,原告又没有认可,不能认定。被告李付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和、李富妹、李碧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进忠、赵燕玉的聘金人民币4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由原告郑进忠、赵燕玉负担2328元,被告李进和、李富妹、李碧霞负担7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明福审 判 员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世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