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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昱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李昱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577号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11-A。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联兴,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昱杰,女,198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昱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联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因被告工作态度不端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拒绝调岗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及工资等款项,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不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工资1711.24元、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32331.82元,以上共计32331.82元;3、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工资差额1035.32元;4、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工资差额453.38元、11月工资差额543.38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570.38元、2月工资差额356.26元、3月工资差额1518.19元及上述25%的经济补偿金860.39元,共计4301.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话费补贴200元及每日10元的午餐补贴,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5日。另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572.94元、7482.94元、2173.79元、7455.94元、7670.06元、6510.63元,且每月原告代扣原告担负社会保险费用391.18元。被告主张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除了2011年12月请了11天的事假,其余月份均为全勤;原告不认可被告除2011年12月之外其余月份全勤的主张。另查,原告在2011年12月总共请假13天5小时。另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3月经常迟到,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考勤及休假制度》,显示“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9:00-18:00,中午12:30-13:30为午休时间”,“超过1小时迟到者,且未通知部门领导或行政前台者以旷工半天论处”,“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当月累计旷工达四天以上,从次日起视作自动离职,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旷工多日,已违反了上述休假制度,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考勤及休假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制度,该制度的制定未经过公示,也未向其送达。另原告主张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6月20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290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1、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32331.82元;3、支付被告2011年12月工资差额1035.32元;4、支付被告2011年10月工资差额453.38元、11月工资差额543.38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570.38元、2月工资差额356.26元、3月工资差额1518.19元及上述25%的经济补偿金860.39元,共计4301.9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829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未能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该项制度,故其依据此制度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其系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3日到期,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13日到期终止,原告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5日,而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故其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工资1711.24元(8000元/21.75天*4天+200元+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系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1日工资30620.58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18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2011年12月期间共请假13天5小时,故其在2011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209.11元(8000元/21.75天*9天+200元+90元-391.18元),现原告已支付2173.79元,故原告主张不支付2011年12月工资差额1035.32元(3209.11元-2173.7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不认可被告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为全勤的主张,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上述月份均为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在2011年10月、11月、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028.82元(8000元+200元+220元-391.18元),因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572.94元、7482.94元、7455.94元、7670.06元、6510.63元,故原告主张不支付2011年10月工资差额453.38元、11月工资差额543.38元、2012年1月工资差额570.38元、2月工资差额356.26元、3月工资差额1518.1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李昱洁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昱洁二О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及二О一二年四月六日至二О一二年八月一日期间的工资三万零六百二十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八角二分;三、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昱洁二О一一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二分;四、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昱洁二О一一年十月工资差额四百五十三元三角八分、二О一一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五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二О一二年一月工资差额五百七十元三角八分、二О一二年二月工资差额三百五十六元二角六分、二О一二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一角九分,原告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百六十元三角九分;五、驳回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