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杜树军与李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军,李同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杜树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同忠,男,约30岁,汉族,农民。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树军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同忠赊购我鸡苗,计款16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65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65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同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同忠赊购原告鸡苗,计款1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6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鸡苗,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鸡苗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鸡苗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忠偿还原告杜树军鸡苗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