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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辩护人曾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及辩护人曾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斌在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28号旁的小区门口,趁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邓某不注意时,从邓身后用左手捂住邓的嘴巴强行将邓拖至路边,用右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斌几次抢劫被害人的挎包未能得手,后被路旁居民楼上的群众发现并呼喊制止。后被告人李斌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被害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三星牌I9082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斌的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一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