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德卫、韦万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199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滨江249号601室后,由韦某乙负责望风,韦某甲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章某、金某皮包里的41600元人民币以及5010元港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韦某乙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滨江249号601室,用铁质撬门工具将房门撬开,由韦某乙负责望风,韦某甲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章某、金某放在客厅内的两只皮包里的41600元人民币以及5010元港币。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义乌市机场出租车出城登记岗亭对出城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形迹可疑,随身携带人民币42800元、港币5010元,遂将两名被告人传唤归案。两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2800元、港币5010元被扣押,后港币501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某甲曾供述其是因为身上没钱才去盗窃,但对被扣押的其中2万元人民币,其辩解系其从老家带来的,却未能说明该2万元的具体来源。被害人章某陈述,其放在包里的4万元人民币是其朋友楼某于6月1日还给其的借款,还没来得及存入银行,钱是每1千元折成一小叠,用牛皮筋捆好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特征和被害人对被盗人民币的描述在细节上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盗窃数额应以起诉书指控的为准。故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自首情节,被告人韦某甲系公安机关在义乌市机场出租车出城登记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归案,且对于盗窃数额,被告人韦某甲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三、被窃财物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