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矾美与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矾美,应子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谢矾美。被告:应子茂。原告谢矾美诉被告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子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谢矾美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应子茂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谢矾美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应子茂未归还借款。经谢矾美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应子茂立即归还谢矾美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应子茂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谢矾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1日应子茂向谢矾美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复印),证明“应子茂”与“应志茂”系同一人的事实。应子茂未作答辩及举证。谢矾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谢矾美诉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应子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谢矾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谢矾美与应子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子茂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谢矾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子茂归还原告谢矾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子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