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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李秀芝,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学辉(原告李秀芝之子),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贾君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芝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商学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1日区住建委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2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5月6日送达土储分中心,许可土储分中心进行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B区)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为麦庄村、北小营村、西太平庄村、水南村、永隆屯村、垛子村、大地村、新河村、高古庄村旧村址(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拆迁服务所。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京国土通预[2009]098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C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98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00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D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00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03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C4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03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07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07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08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08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11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4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1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14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F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4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09]119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站、亦庄火车站(F10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9号用地预审意见)、京政地字[2011]3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15号用地批复)、京国土通预[2012]0108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D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108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10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0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14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114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17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E8地块)土地一��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7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18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F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18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19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F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119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20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F8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20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24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G10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24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125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G15地块)土地一��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125号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的用地批准文件;2、2009规意选字043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31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32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32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5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57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59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59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6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63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6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65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6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67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6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68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0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4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5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6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7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7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78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8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80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8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83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9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90号意见书)、2009规意选字049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及附图(以下简称0494号意见书)、2012规复函字012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复函,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相关的规划批准文件;3、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B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拆迁实施方案;4、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5、市国土局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以下简���绿色通道确认表),证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土储分中心已向各有关部门报送相关项目材料并已取得各有关部门审批;6、京建拆资字[2003]第B016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及委托拆签合同,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服务机构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具备房屋拆迁业务资质;7、京建房估资准字[2004]第0130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拆迁评估合同、京建房估资准字[2004]第0124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建房估证字[2010]065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建房估证字[2010]07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建房估证字[2011]017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委托拆迁评估合同,证明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瑞华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8、第12号《拆迁许可证》,证明土储分中心已取得此次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9、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第12号拆迁公告),证明此次拆迁已张贴拆迁公告。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程序证据材料为:1、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交办理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B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2、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1月31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的回执,履行了法定程序;3、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证明2013年1月31日,区住建委决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了审批盖章工作表,履行了法定程序;4、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5月6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送达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回执,履行了法定程序。区住建委为证明其具有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以及核发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124号文件)第2、3、4、9条;2、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第4、5、6、10、14、15条;3、通政发[2012]3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庭审后,区住建委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滞留户预分方案,证明滞留户补偿明细及所有滞留户补偿补助费用总额;2、关于“北京环渤海高端总部基地项目”、“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名称一致的说明,证明轻轨L2线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简称“两站一街”项目;3、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出具的《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书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区住建委将第12号《拆迁许可证》核发至土储分中心名下无异议;4、《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送达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区住建委接到举报,对土储分中心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土储分中心送达第12号《拆迁许可证》;5、市���函[2010]167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C2-C7D2-D4E2-E8F2-F10等25个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意见的复函》及附件(以下简称1677号《复函》)、京国土通[2010]275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C2-C7、D2-D4、E2-E8、F2-F10等25个项目用地预审的补充意见》及附件(以下简称275号《补充意见》),系区住建委将代拆地块纳入拆迁范围的依据。原告李秀芝诉称,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履行程序、适用法律均违法,一是从涉案的用地预审意见及用地批复来看,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大地村、新河村、永隆屯村(以下简称大地村、新河村、永隆屯村)不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内,区住建委将大地村列入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是违法的。二是用地预审意见不能作为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用地批准文件,因涉案项目涉及的土地部分已经被征为国有,应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批准文件;所有的用地预审意见中均提到涉案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危险性评估应当作为用地预审以及规划意见书的前置文件,土储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法。三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土储分中心,但第12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仅为土储分中心。四是区住建委未对立项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符合法定的比例、涉案项目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故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五是第12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但区住建委主管领导审批的���期是在同年的2月2日,区住建委未经审批即作出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六是区住建委未依据其提交的法律依据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且其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李秀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集建(93次)字第2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据1、2证明李秀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京建复字[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秀芝在提起本诉讼之前申请过行政复议;4、通住建委(2013)第3号-回登记回执及通住建委(2013)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市国土局(2011)第141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京政地字[2009]37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0]13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0]1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0]1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6、市国土局(2011)第141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京国土通预[2011]0144号《关于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居住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0]012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0]013号《关于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北区)用地预审意见》;7、2013年7月26日新京报;证据4至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李秀芝当庭提交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涉案房屋用于��营。区住建委辩称,其作为本辖区内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具有为土储分中心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经土储分中心申请,区住建委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故依法向其核发了第12号《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告。综上,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李秀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秀芝的诉讼请求。土储分中心述称,不同意原告李秀芝的诉讼请求,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理土储分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对土储分中心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区住建委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所需的资金总额、区住建委延期向土储分中心送达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原因、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确定的涉案项目代拆范围等情况,虽然区住建委提交该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客观事实,本院对区住建委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芝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李秀芝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曾对第12号《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6、7、8与被诉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该组证据不予接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区住建委作出第12号《拆迁许可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北京市有关部门批准,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入绿色审批通道。2009年7月17日、8月1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先后作出0431号意见书、0432号意见书、0457号意见书、0459号意见书、0463号意见书、0465号意见书、0467号意见书、0468号意见书、0470号意见书、0474号意见书、0475号意见书、0476号意见书、0477号意见书、0478号意见书、0480号意见书、0483号意见书、0490号意见书、0494号意见书,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分中心按上述意见办理涉案项目建设计划、土地、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12规复函字0124号《规划���见复函》,取消了上述规划意见书中有效期相关内容。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315号用地批复,同意将涉案项目的F1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分中心实施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F1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后,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对涉案项目作出98号用地预审意见、100号用地预审意见、103号用地预审意见、107号用地预审意见、108号用地预审意见、111号用地预审意见、114号用地预审意见、119号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108号用地预审意见、110号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114号用地预审意见、117号用地预审意见、118号用地预审意见、2012年119号用地预审意见、120号用地预审意见、124号用地预审意见、125号用地预审意见,同意通过上述地块用地预审。2010���9月2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1677号《复函》,同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作出275号《补充意见》,确定了涉案项目的代拆地块及范围。2013年1月28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核发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B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证。除前述规划意见书、用地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外,土储分中心还向区住建委提交了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B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材料、绿色通道确认表、拆迁机构和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委托合同等材料。同年1月31日区住建委作出了第12号《拆迁许可证》。2月4日区住建委接到拆迁范围内村民的举报,请求区住建委查处土储分中心违法拆迁行为。区住建委对举报进行调查,于4月25日对土储分中心作出处罚决定。5月6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送达第12号《拆迁许可证》。送达当日,区住建委作出第12号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原告李秀芝的房屋位于第12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李秀芝对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议维持了第12号《拆迁许可证》,李秀芝对复议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第12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该文件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土储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区住建委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区住建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第12号《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在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区住建委接到土储分中心违法拆迁的举报,并对土储分中心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故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储分中心送达第12号《拆迁许可证》,程序存在瑕疵。涉案项目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土储分中心共同实施,虽然第12号《拆迁许可证》仅将土储分中心确认为拆迁人,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此行为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故区住建委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导致撤销第12号《拆迁许可证》。本院对区住建委核发第12号《拆迁许可证》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关于原告李秀芝提出的大地村、新河村、永隆屯村不在拆迁范围内,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2号《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1677号《复函》及275号《补充意见》已将大地村、新河村、永隆屯村确定为涉案项目的代拆地块,故区住建委将大地村、新河村、永隆屯村纳入涉案项目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妥,李秀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芝认为区住建委未对涉案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补偿安置资金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区住建委作出第12号《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不当,但李秀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秀芝要求撤销第12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秀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