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与刘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曹新江,刘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曹伟,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雪梅,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新江(又名曹光鑫),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悦军,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伟、曹新江与被告刘悦军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延中民终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曹新江诉称:原告曹伟于2008年8月24日购买了赵建峰位于志丹县城北二道河宅基地0.83亩,该地界左邻原告曹新江,右邻被告刘悦军,原告二人出行必须通过刘悦军的公用路。曹伟买地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两座二层楼房,但被告刘悦军却在自己院前公用路上修建了房屋,完全占用了公用路,堵塞了出路,致使二原告人路、水路不畅,无法出行。曹伟修建的楼房不能入住,闲置3年之久,损失严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章修建,恢复人路、水路畅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伟经济损失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伟、曹新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及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伟有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97年土地管理部门已经给原、被告协调过,并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悦军同意原告曹伟的上下水管线从被告公用路巷路基通过;照片5张,用以证明因被告占用公用路,导致原告房屋闲置及原告无法出行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悦军辩称:我的房屋证书齐全,但原告没有任何修建手续及房屋的合法证书。且原告把污水排到我房子的背墙,致我的房子的背墙墙皮脱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所争议的出路不是公用路,望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悦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国用(98)字第721号土地使用证1本、志房权证2000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住宅相关证书;2、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余三户邻家各自院前留有较窄出路,仅供三家行走。3、土地使用权流转《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悦军住宅及院前道路范围内所占土地的四至界限;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其他邻居的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只有曹伟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还有别的出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侵占公用路的房子是后建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因再无其他证据补强,属孤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刘悦军取得位于二道河5-1-10号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被告与靠北两家邻居及靠南邻居曹伟、曹新江系一排,被告和靠北面的两家邻居联合在门前砌起石畔,形成一条较窄的通道用于出行。2008年8月24日,原告曹伟购买了位于被告房屋南侧的赵建锋的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后因被告在其通道上修建房屋导致出路及水管铺设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悦军门前所留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和必须通道;关于水管铺设问题,经我院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伟、曹新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曹伟、曹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军审 判 员 乔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