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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01省道海宁市盐官超限车辆检测站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