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某五金配件厂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某五金配件厂,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柳州市某某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职员。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玉林市陆川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原告柳州市某某五金配件厂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限扣除鉴定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370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671.7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4年4月9日、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1000元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黄某某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表格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4、被告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的住址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反而向我借款现金50万元未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被告借款,故也不存在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无法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为被告所写,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并将证据3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且该证据上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的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两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两份借条的笔迹是否为被告所写。本院委托柳州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广西柳州市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文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两张借条上“黄某某”的签名字迹是黄某某本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4年4月9日、2011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3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持有。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原告并无过错。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关于自己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借款未还,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柳州市某某五金配件厂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邓xx人民陪审员 凌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