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王某、姚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3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姚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盛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华景公寓6幢2单元201室的住处,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记忆卡1张(价值人民币48元)、便携软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990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925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铜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秋公寓××单××楼的住处,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景秋公寓6幢4单元201室的住处,窃得仿欧米茄男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仿欧米茄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陶瓷心形饰品盒1只(价值人民币10元)、陶瓷菱形饰品盒1只(价值人民币10元)、水某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玻璃工艺耳插1对(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玉镯1只。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雪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景秋公寓6幢4单元203室的住处,窃得爱国者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925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玻璃工艺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丙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景秋公寓13幢4单元1楼的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多次盗窃财物可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7218元。案发后,追回上述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姚某明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涉嫌盗窃犯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仍作假证明包庇,指证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为其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高某、邹某、张某、杨某丙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保修凭证及发票,检验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姚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姚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