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诉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李XX,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588号原告叶XX,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南薛家队南薛家宅**号。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室。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XX楼。负责人曹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叶XX诉被告李XX、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2012年10月8日早晨7时4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由南向北至华夏西路北约1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客车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2012年10月12日,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为2个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34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3元、误工费10,680元、���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停车损失1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被告李XX承担余额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未作答辩。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中有两张连号,一张59元金额较大,其余发票大约在20元左右,均不合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单是手写,没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费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每月计算;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48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由南向北至华夏西路北约1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客车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叶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案外人江晓玲在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为浙XX小型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1月29日0时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叶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宝迪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34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原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每日20元标准,确定为1,2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护理需要、鉴定确定的护理期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680元,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具体工资金额,而上海宝迪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现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同意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鉴定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4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3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号码为01777307、01777308的两张发票连号不符合常理,扣除其中数额较低的24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79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鉴定费为800元,本院应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为2,000元;8、停车费:原告提供了150元停车费票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9,65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被告中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叶XX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549.50元(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950元;四、驳回原告叶XX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原告叶XX已预交),由原告叶XX负担人民币9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