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密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井瑞与张井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瑞,张井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张井瑞,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张井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原告张井瑞与被告张井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瑞、被告张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瑞诉称:2012年10月26日,因被告占道修筑台阶,我与其发生冲突,被告将我打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结下淤血、网膜震荡,后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致伤我到北京市同仁医院、密云县医院就诊,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并造成我误工等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3499元。被告张井军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为原告致伤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我也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被告居前院。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修建院门口处台阶,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台阶侵占公用街道并影响其通行为由,用铁锨欲将该台阶占道部分铲除,被告予以阻止,二人争夺铁锨。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将被告左胸致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晚,原告到密云县医院就诊,后原告租车与被告之子张琦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次日凌晨返回密云,所花医疗费已由张井军支付,往返租车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外伤,眶上、下神经痛,结下血肿,网膜震荡”,花医疗费759.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例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密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冷静、协商解决。被告修建台阶占用公用街道,原告认为不当,可寻求村民委员会或采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私自拿铁锨铲除台阶,导致双方互相争夺铁锨,并在争夺的过程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故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争夺铁锨,致使原告左眼受伤,被告亦存在过错,对此,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医疗费数额以原告自认的800元确认。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责任大小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该返还部分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军赔偿原告张井瑞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百八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井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井瑞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张井军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