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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选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兴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张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叶松盛,均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选择,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兴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选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兴裕公司加建商铺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朱选择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兴裕公司承担损失依法无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朱选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兴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双方对兴裕公司加建商铺的事实及加建商铺的位置没有异议。兴裕公司加建的商铺位于朱选择租赁的1156、1157号商铺与其对面的商铺之间,使得上述两商铺与对面商铺之间的距离减少一半左右,对朱选择的通行、招牌及店铺的显著性、经营均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兴裕公司对朱选择的营业利润损失存在过错。《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七条仅约定,兴裕公司保留对整个商场扩建、加建商铺的权利,并未明确约定朱选择同意兴裕公司在侵害其权利的情况下加建商铺,或者朱选择同意放弃兴裕公司加建商铺对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能视为朱选择同意兴裕公司的侵权行为,兴裕公司主张因“受害人同意”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辫意见不能成立,从而判令兴裕公司应当向朱选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兴裕公司提出因其加建商铺导致朱选择的商铺租金价格及价值已大幅度升值的问题。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商铺升值系加建商铺导致,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及维持一审法院酌定本案损失为15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兴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兴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