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8号原告吴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君琪,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钢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径,男,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君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罗瑞良驾驶粤Y×××××号小客车在环城高速左线28KM处由西往东行驶,徐少勇驾驶粤A×××××号小客车及宋永锋驾驶粤A×××××号小货车均同向行驶,因罗瑞良驾驶车辆未与徐少勇、宋永锋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造成粤Y×××××号小客车与徐少勇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粤A×××××号小客车又追尾与粤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瑞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的粤Y×××××号小客车经被告定损为14870元,粤A×××××号小货车经被告定损为400元,粤A×××××号小客车因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故车主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65457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222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对粤A×××××号小客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首先,没有相关人员通知被告到场见证,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没有采用市场价格确定车辆损失,而主观参照4S店标准的配件价格进行评估,对被告不公平。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鉴定。而粤A×××××号小客车损失鉴定期间为1个多月,严重超过规定时间,无法确定车辆所受损与维修项目的关联性,其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受损车辆实际的损失程度。其次,该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无法确保其客观公平性,原告没有尽到通知被告定损的义务,也未与被告协商,确定车辆损失。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刘少妹的机动车行驶证、粤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A×××××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刘少妹,粤A×××××车辆是众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粤Y×××××车辆与被告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5、粤A×××××及粤Y×××××车辆拖车作业确认单及发票,证明粤A×××××、粤Y×××××因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由广州市黄埔区南环拖车服务部进行拖运。6、粤Y×××××车辆损的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粤Y×××××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该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4870元。7、粤A×××××车辆维修费,证明该车辆因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为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8、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粤A×××××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徐少勇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65457元,评估费为2918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被告参与共同委托鉴定,不排除原告与评估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定损。被告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评估报告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公信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3年5月24日,罗瑞良驾驶粤Y×××××号小客车在环城高速左线28KM处由西往东行驶,徐少勇驾驶粤A×××××号小客车及宋永锋驾驶粤A×××××号小货车均同向行驶,因罗瑞良驾驶车辆未与徐少勇、宋永锋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慎,造成粤Y×××××号小客车与徐少勇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粤A×××××号小客车又追尾与粤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瑞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原告的粤Y×××××号小客车经被告定损为14870元,粤A×××××号小货车经被告定损为400元,粤A×××××号小客车由该车车主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65457元,评估费为2918元,该车已修复。粤Y×××××号小客车拖车费290元,粤A×××××号小客车拖车费290元。原告合共支付了上述费用842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减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粤Y×××××号小客车损失14870元,拖车费290元;粤A×××××号小货车损失400元,粤A×××××号小客车拖车费290元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已扣减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粤A×××××号小客车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车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自行委托鉴定无法确保鉴定的客观公平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对粤A×××××号小客车损失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是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公信力,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车现已修复,另外,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被告对车辆损坏情况是知悉的,被告应在原告报案后主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通知定损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进行定损。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时间的长短不是原告或车主所能控制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粤A×××××号小客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上述理由,被告提出对粤A×××××号小客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A×××××号小客车损失的65457元及评估费291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保险赔偿款82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