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郭进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461号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原告)郭进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曼,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与被告(���告)郭进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陈吉鸿与被告郭进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北创公司诉称(辩称):郭进稳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更改计价器上路运营,严重触犯法律法规构成违规运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802号裁决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车辆运营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郭进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2、本案诉讼费由郭进稳承担。被告(原告)郭进稳辩称(诉称):我自2010年1月26日入职于北创公司,岗位是司机。入职时北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私自收取我保证金。2012年12月北创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我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北创公司支付我预交的承包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802号裁决书,我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我认为,北创公司在我入职时私自收取保证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北创公司支付我预交承包费15000元;2、北创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3、诉讼费由北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郭进稳于2010年1月26日入职北创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车辆更新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26日北创公司向郭进稳收取预交承包费15000元。郭进稳与北创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北创公司主张,因郭进稳运营违纪,且经通知未到公司上班,单位视其连续旷工30日,向其送达处理决定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郭进稳主张,其没有违纪的行为,且无旷工,系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5日北创公司通过邮局向郭进稳寄送了通知一份,通知郭进稳于2012年12月28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如果未按期报到上班,未上班天数按旷工处理。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决定,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北创公司以郭进稳旷工为由,通过邮局向郭进稳寄送了与其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劳���关系的处理决定。郭进稳收到了该通知及处理决定。北创公司主张,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第21条关于工资的约定没有填写,但协议工资是按照545元发放的,郭进稳的工资由协议工资和每月交纳承包定额之后的剩余营运收入构成。郭进稳主张,其月工资是2550元。2013年1月10日,郭进稳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北创公司:1、返还预交的承包金15000元;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802号裁决书,裁决:北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进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驳回郭进稳的其他仲裁申请。北创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第一项内容,同意该裁决第二项内容;郭进稳同意该裁决第二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第一项内容,双方均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创公司提交了以��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郭进稳的工资标准,以及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纪行为的约定;2、车辆营运承包合同,证明车辆营运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车辆营运合同有关于违约行为、违约事项以及承包金的约定;3、交通执法总队的催办单2份,证明郭进稳有严重违纪行为;4、谈话通知书打印件2份,证明郭进稳有严重违纪行为;5、欠费证明,证明郭进稳拖欠车辆承包金的数额及事实;6、交通违章罚款单打印件1页,证明其公司为郭进稳垫付了200元罚款;7、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其公司曾通知郭进稳到我公司上班,否则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8、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郭进稳经通知未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0天,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处理决定载明:”郭进稳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公司已经三次通知其来公司报到上班,但其一直未来公司,已经连续旷工3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鉴于郭进稳的现时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由于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2012年12月27日起解除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郭进稳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关于工资的约定是空白的,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运营合同中没有关于预交承包费的约定,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北创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郭进稳提交以下证据:1、预交承包费收据1���,证明北创公司违法收取其15000元;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自2010年1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1月26日至车辆更新为止;3、缴款单4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收入证明1份,其上载明:”兹有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司机郭进稳,性别:男,身份证号:×××,承包车号为经BG0645。每月个人收入约为:2550元。合同终止日期为至车辆更新。(注:此证明仅为交通事故取证提供)”,该收入证明盖有北创公司的人事劳动章,证明郭进稳的月收入是2550元;5、通知及处理决定书,证明北创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6、快递回执2页,证明北创公司发出通知及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及郭进稳收到了通知及处理决定书。北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是54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入证明中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但表示出具这个证明是为了方便交通事故的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据、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入证明、通知及处理决定书、快递回执、催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郭进稳入职北创公司,与北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北创公司收取郭进稳的预交承包费15000元,现其拒不返还,有悖法律规定;对郭进稳要求北方创业公司退还其预交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创公司以郭进稳经通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其连续旷工30日为由,与郭进稳解除劳动关系。但北创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郭进稳有旷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北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支持郭进稳要求北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郭进稳提交了有北创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是2550元,北创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系其公司为了方便交通诉讼而出具。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并采信郭进稳关于其月收入为2550元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告)郭进稳预交承包费一万五千元;二、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郭进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