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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庆与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庆,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0号原告高广庆,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133号。法定代表人许付营。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作村88号。法定代表人徐颖。原告高广庆诉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下称伟亚公司)、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坤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庆委托代理人徐亚南,被告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庆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伟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坤阳公司以其一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对被告伟亚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现因坤阳公司股东许付营犯罪服刑,致使索款更为困难。现请求判令:1、被告伟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坤阳公司提供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伟亚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被告坤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高广庆与被告伟亚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高广庆向被告伟亚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次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等内容。在合同下方还写有“以上欠款如不能现金还款坤阳公司将用有关设备冲抵欠款”由坤阳公司盖章,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在借款签署的同日,被告伟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设备转让协议及设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根据设备转让协议载明,设备的购置人为徐颖个人而非被告坤阳公司。被告坤阳公司用设备抵押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伟亚公司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伟亚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伟亚公司立即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坤阳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该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尚未生效,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完善抵押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庆30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高广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