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村道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蔡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