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席丁华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丁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席丁华。委托代理人刘超、王月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法定代表人乔乃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原告席丁华与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村)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丁华及委托代理人刘超、王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丁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征用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告拒绝支付次年的用地补助费。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征用土地补助费5708元。被告山东村辩称,被告临时征用原告土地,双方约定使用三年,但实际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于2012年5月份,已将约定的复垦费用支付给原告,并发还被征用土地,不存在第二年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因航道疏港工程需要,须占用原告等八户承包的部分土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征用土地经双方丈量确认2.55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首年青苗费700元/亩,临时用地补助费1400元/亩,次年按1400元/亩执行,第三年必须复垦,无法复垦的,一次性补偿1200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使用费及青苗费,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至2012年初,施工工程结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按照12000元/亩,向原告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举证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用地确认表、续签退还征用土地堆土区确认表、收款明细表、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05)第125号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山东村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年的青苗费及用地补偿费,在使用土地不到一年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0元/亩,向原告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因被告第二年并未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原告要求再支付一年的用地补偿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驳回原告席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