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汉利诉赵汉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95号原告赵汉利,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汉青,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赵汉青之妻),1947年1月3日出生。原告赵汉利与被告赵汉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正发,被告赵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利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北侧。2012年4月,被告在被告家后山墙散水北侧挖置了一个污水井。2013年5月,被告又在污水井北侧(离被告家后山墙3.1米)处,加盖了一堵东西长约15米的墙、一堵南北长约3米的墙,不仅占用了村内公共道路,还将污水井的排污管设置在墙的东西围墙下。现在原告家出门就见被告家排污管,气味难闻,严重污染环境。另外,被告修建的墙也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正常出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修建在原告家门口的两堵墙拆除;被告将修建在其散水外的污水井及排污管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汉青辩称:我的房屋是老房,现已有100年了。房屋是从我父亲开始就传下来的。我房后本身就有围墙,后是我的墙倒了,一直没有建,因原告一直占用地至今,考虑到我们关系也不错故一直没有建墙。原告在我南院墙垫宽了1.7米,我才意识到原告是要霸占我地了,但我认为我应有3米的地方。2013年我盖的围墙,因原告成心往我后山墙倒水,冬天水结冰了,我与原告父亲协商,原告才刨了一道沟,水沟从我院前流水,水是自西向东流。后原告姐姐让我找原告去协商,但原告向我要证据,我没有证据,我们就没有协商成,故我才建的墙。我建墙是为了不让原告在我后山墙堆雪和泼水。且水是原告的流水,不是我的水。我房屋后面以前是一片空地,原告在1974年盖的房屋,我的房屋是抢阴的。一开始原告找村委会,村委会让原告找他姐姐或者他爸爸协商,后原告父亲就来找的我,和我说如果你要建墙得保证我能去厕所及只能压一墙,我就答应了。我的墙是按照原告父亲的要求建的。对于流水问题,我没有污染,我的房子里也很潮湿,我的房屋已有100年了,老这么泡着我的房子可不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汉利与赵汉青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村民。赵汉利与赵汉青系前后排居住,赵汉青居前排,赵汉利居后排。六、七十年前赵汉青在自家院落建北房五间,至今未翻建。1985年8月间,赵汉利在自家院落建北房五间。1999年间,赵汉青在自家后山墙建污水井。2013年5月间,赵汉青在自家后山墙外加盖一堵围墙。现赵汉利将赵汉青诉至法院,要求赵汉青将其修建在原告家门口围墙拆除;赵汉青将修建在其散水外的污水井及排污管拆除。赵汉青辩称不同意赵汉利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汉青在自家院落后山墙外加盖的围墙确实影响赵汉利出行及正常生活,故赵汉利要求赵汉青将其修建的围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汉利要求赵汉青将修建的散水外的污水井及排污管拆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汉青答辩称不同意赵汉利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青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内其自家院落后山墙东西临街横断墙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汉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汉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