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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学,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世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学。法定代表人罗宏杰,校长。委托代理人仲红,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学校员工。第三人陈华,男。原告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通知陈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世虎,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上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仲红、黄剑波,第三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嘉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上海大学在深嘉公司多次购买价值共计53,130元的电脑配件,但迟迟不予付款。深嘉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大学支付电脑配件款53,130元。被告上海大学辩称,向深嘉公司购买货物的是陈华,其行为与学校无关,故不同意深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华述称,同意上海大学的意见,与深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陈华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陈华自2008年10月在上海大学工作,担任计算机房管理员,至2013年3月底离校。期间,陈华曾将学校的电脑送至深嘉公司维修,或从该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上海大学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嘉公司支付过货款,深嘉公司曾向上海大学开具过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陈华从深嘉公司购买了价值共计53,130元的电脑配件,深嘉公司开具了六张收款收据,因未收到货款,遂涉讼。另查明,陈华于2013年3月8日向深嘉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聂世虎货款人民币48,621元,于三月底清还。”陈华还向深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4月25日还款15,000元,5月15日还款1万元,6月15日还款1万元,7月15日余款全部付清,到时不兑现,车押你那。”现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由深嘉公司持有。审理中,陈华表示,在上海大学工作期间其到深嘉公司购买的电脑配件有为学校购买的,也有为自己购买的,凡是涉及学校的业务都要求深嘉公司开发票,在购买本案涉及的电脑配件时其曾向深嘉公司说过是私人购买。深嘉公司表示,陈华在该公司也有涉及私人的业务,其曾说过,学校的业务都要开发票;本案中的收款收据均由公司员工填写,每张收据共三联,第一联由公司持有,第二联即本案所涉收据,是款项未结清时出具的,当时要给陈华,但被其拒收,第三联在款项结清时出具,如果陈华要开具发票,那么就不出具收款收据给陈华了,陈华在购买本案所涉电脑配件时说是学校要购买,买卖合同发生在深嘉公司与上海大学之间。深嘉公司出示陈华在上海大学工作期间使用的校园一卡通,以证明购买本案所涉电脑配件期间陈华系上海大学的工作人员。陈华表示,该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发票、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深嘉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电脑配件的买卖合同发生在该公司与上海大学之间,深嘉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买卖合同的交付情况看,深嘉公司是将电脑配件交付给陈华,并无证据证明陈华系上海大学的代理人。从购买目的看,陈华在上海大学工作期间到深嘉公司购买电脑配件既有为上海大学购买的行为,也有为自己购买的行为。从货款结算方式看,深嘉公司自认陈华曾说过,学校的业务都要开发票,而本案所涉货款深嘉公司并未开具发票,而是开具收款收据,与该公司和上海大学已有的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不相符。从货款涉及的欠条和还款计划看,系陈华以其个人名义向深嘉公司出具,能够反映深嘉公司是向陈华催讨货款,而非向上海大学主张权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无法得出深嘉公司与上海大学就本案系争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对深嘉公司要求上海大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大学支付电脑配件款53,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元,由原告上海深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