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华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朱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兵,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原告朱华为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因购车共同向案外人朱宏借款175000元。原、被告双方现虽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处理。2013年3月18日,债权人朱宏将上述一半的债权(8.75万)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接受。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效力,业经已生效的(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判决所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人民币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涉案债权不应由其承担,并且在(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朱宏主张的17.5万元债权也没有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朱宏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对被告李强所享有的债权8.7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原告朱华。证据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EMS快递送达给了被告。证据三:(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已做了处理,该转让的8.75万元的债务,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收到了案外人朱宏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向案外人朱宏借款17.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经本院(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三、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朱宏将其享有的上述17.5万元债权的一半,即8.75万元转让给原告朱华。2013年4月份,朱宏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当庭确认其收到;四、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朱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其借款17.5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向朱宏所借17.5万元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但因朱宏将其中8.75万元让与原告朱华,且朱华亦同意接受,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故朱宏无权就其已转让的债权向原、被告主张权力,判决原、被告共同偿付朱宏未转让的8.75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凭其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其因债权转让而取得案外人朱宏的8.75万元债权,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被告以该债务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一份、(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李民初字第1182号案法庭审理笔录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华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成立并有效,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朱华取得原债权人朱宏转让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应依法享有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原告朱华从原债权人朱宏受让的8.75万元的债权,系朱华与被告李强婚姻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华和李强对此均负有清偿的义务。现鉴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平均分担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朱华基于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其取得受偿8.75万元的权利。原告朱华、被告李强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对涉案的8.75万元应平均分担,即各清偿4.3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因原告朱华对其主张的8.75万元债权中负有清偿4.375万元的义务,该4.375万元的权利义务因归于朱华自身而终止。被告李强作为债务人,需承担向原告朱华清偿4.375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人民币4.375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分担950元。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綦桂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