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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胡敏捷。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彬。诉讼代表人:张作淼。被告: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GELOPONZETTA。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彬。被告: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荣荣。被告:叶红星。被告:叶红兵。被告:潘荣荣。被告:唐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可公司)、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兰蒂公司)、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胡敏捷,人可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作淼到庭参加诉讼。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0138《最高额保证合同》,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均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同日,温州凯兰帝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凯兰帝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2011年2月26日,人可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可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兴路12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人可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2011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100万元,并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5日,唐华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XC62871099911175《最高额保证合同》,唐华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亿元。2012年1月12日,浙江凯兰帝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2009《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凯兰帝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卖特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MT62871020120426《最高额保证合同》,卖特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1月1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2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人可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72%。2012年1月1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此后,人可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人可公司未依约还款。2012年1月1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20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人可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72%。2012年1月1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此后,人可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人可公司未依约还款。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2000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人可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72%。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此后,人可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清偿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人可公司未付。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人可公司未依约还款。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2000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人可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72%。2012年3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此后,人可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清偿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人可公司未付。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人可公司未依约还款。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人可公司违约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人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人可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人可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综上所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人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人可公司应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合计期内利息2228650.03元,罚息1023360元,期内利息复利194301.8元,罚息复利13411.68元);2、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就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兴路12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可公司答辩称:1、人可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3年5月23日指定了管理人。2、我方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应仅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经核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都是正确的。被告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人可公司、温州凯兰帝公司、浙江凯兰帝公司、卖特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身份证,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编号为62871099910138、XC6287109991117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62871099910139、XC62871099912009、MT6287102012042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温州凯兰帝公司、浙江凯兰帝公司、卖特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编号为XC628710925011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人可公司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XC628710113012019《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可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编号为XC62871011301200037《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可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编号为XC62871011301200038《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人可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8、编号为XC628710113012020《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人可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人可公司尚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人可公司、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可公司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到期,人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请求人可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因罚息已具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有关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5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人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均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可公司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人可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由于涉案债务属于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故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人可公司追偿。温州凯兰蒂公司、浙江凯兰蒂公司、卖特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期内利息2228650.03元、罚息1023360元,期内利息复利194301.8元。二、如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兴路12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3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7)第1-6359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25011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100万元为限。三、被告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对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109991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凯兰帝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87109991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100万元为限。五、被告唐华对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9911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六、被告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9912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七、被告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MT628710201204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八、被告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3331元,由被告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凯兰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卖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红星、叶红兵、潘荣荣、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亚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