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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邦公司)与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中,被告南通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邦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日、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原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成都市金牛区香山苑住宅小区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屋面做防水工程,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防水施工面积总金额的95%,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实际结算总金额5%,5年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即《香山苑防水结算申请》,以上两份合同的防水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820015元。被告的两位项目负责人���2009年7月24日、25日均在验收单上签署了意见,认可该笔工程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75000元,除去质保金91005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09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4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南通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没有1820015元,且原告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西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项目成都市金牛区香山苑住宅小区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项目地��室防水工程施工面积约18000平方米,总造价约46.8万元(按实际收方面积进行决算);甲方将地下室每单栋主体施工到±0.000处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地下室防水施工面积总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地下室防水施工面积总金额的95%;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实际结算总金额5%,在5年后甲方给予支付。承包方代表人杨武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西邦公司印章,发包方代表人沈发荣在合同上签名,加盖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香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苑项目部)印章。2008年11月2日,原告西邦公司(承包方、乙方)又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项目成都市金牛区香山苑住宅小区厨房、卫生间、屋面做防水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项目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面积约20000平方米,造价约52万元,屋面防水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造价约7.8万元,总造价约59.8万元(按实际收方面积进行决算);每满一个月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防水施工面积总金额的95%;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实际结算总金额5%,在5年后甲方给予支付。原告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西邦公司印章,发包方代表人沈发荣在合同上签名,加盖香山苑项目部印章。防水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彭登福在《隐蔽工程检验记录》上施工单位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处签名,监理单位成都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检验记录上签名、盖章,建设单位成都翔舜置业有限公司现场代表付小川、叶晓芳亦分别在检验记录上签名。2009年7月21日,原告西邦公��向香山苑项目部提交《香山苑防水结算申请》,结算两份合同的防水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820015元。彭登福于2009年7月24日在该结算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沈发荣于同月25日在该结算申请上签署“同意支付”。2009年9月3日,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南通长城公司)。现原告西邦公司以被告南通长城公司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4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中,被告南通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西邦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西邦建筑防水公司认为工程量双方已经结算,且工程已完工几年,仅凭图纸和合同根本无法核实工程量,故不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结算申请、公司名称变更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邦公司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经工商更名为南通长城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南通长城公司承接。南通长城公司辩称,西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没有达到1820015元,且西邦公司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对结算申请上签署人彭登福、沈发荣甲方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通长城公司虽未在该结算申请加盖印章,但根据沈发荣在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名,香山苑项目部彭登福在《隐蔽工程检验记录》上代表施工单位签名以及南通长城公司向西邦公司支付��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彭登福、沈发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算申请应作为双方确认防水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且该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通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邦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南通长城公司申请对西邦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香山苑项目部彭登福、沈发荣亦签字确认。鉴于此,对南通长城公司申请对防水工程量重新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不予准许。南通长城公司对西邦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应按沈发荣签字认可的结算申请的实际工程量1820015元予以支付。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375000元,扣除质保金91000.75元,余款354014.25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西邦公司对南通长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对多算部分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014.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西邦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6元,由南通长城公司负担(此款西邦公司已垫付,南通长城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西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忱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