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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现宾与XX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宾,XX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75号原告韩现宾,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华,男。被告XX振,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现宾与被告XX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现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XX振,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现宾诉称:2012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南岗洼路口南50米,XX振驾驶车牌号为豫XX自卸货车与韩现宾雇佣的司机张凯驾驶的京XX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2400元。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17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1860元、施救费6200元。双方为同等责任,主张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XX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为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救费过高。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对我方投保的XX振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赔付,原告应当赔偿我方94896.7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XX振驾驶车牌号为豫XX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南岗洼路口南50米处与张凯驾驶韩现宾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振、张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确定京XX机动车损失为121720元。韩现宾支付施救费124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XX振所驾车辆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振驾驶机动车与张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现宾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XX振、张凯为同等责任。XX振驾驶的机动车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XX振予以赔偿。韩现宾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现宾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现宾车辆修理费五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现宾施救费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由被告XX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