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燕礼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礼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礼祥,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秦安县兴丰学区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礼祥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林杰、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礼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吴某(因行贿罪已判决)找到时任兴丰学区校长的燕礼祥,向其推荐《安全手册》和《安全教育读本》,在商谈价格时,吴某明确提出从货款中提出一部分回扣给燕礼祥。经过双方商议后,吴某给兴丰学区销售《安全手册》和《安全教育读本》共计24680元。在吴某将以上书本交付给兴丰学区后,由于当时吴某用的是江苏省手开发票,不能报账,燕礼祥安排该款与各小学从秦安县新华书店购买的教师教学参考用书合并打票,以秦安县新华书店发票进行报销。该款支付给吴某后,吴某将用信封装好的4000元现金放在燕礼祥办公桌上,并明确说明是之前说好的回扣,送给燕礼祥。2011年7月,吴某找到燕礼祥,在其办公室推荐办公用品,在商谈价格时,吴某提出可以给燕礼祥一些回扣。经两人商议后,兴丰学区从吴某处订购了多用柜、画架、画板等办公设备,共计24906元。在付清货款后,吴某在燕礼祥的办公室将用纸包好的2800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说是给燕礼祥的一点心意。以上两次被告人燕礼祥共收受现金6800元,全部归个人所有并用于日常开支。以上赃款6800元已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燕礼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燕礼祥的户籍证明、秦安县教体局任职文件的复印件及秦安县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兴丰学区国有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燕礼祥人大代表资格证明、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销售清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单位用款通知单、兴丰学区证明、现金缴款单、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讯问被告人燕礼祥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礼祥身为兴丰学区校长,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商品回扣68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燕礼祥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阶段主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礼祥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涉案款13350元,其中赃款6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6550元退还被告人燕礼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凝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