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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洪小平与刘梅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平,刘梅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洪小平,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元,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洪小平诉被告刘梅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刘梅元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平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下午,洪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梅县南口往石坑方向行驶,16时左右行驶至X026线23KM+800M梅县南口瑶上地段时,与在路口倒车由刘梅元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洪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小平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梅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洪小平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943.9元;2、护理费1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44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20年×30%=181360.26元;6、鉴定费1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其中子女38353元,父母39182元;8、误工费224天/30天×2000元/月=14933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96212.16元。因被告刘梅元未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梅元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应承担(396212.16元-120000元)×70%=1933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了7500元给原告,余305848元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5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梅元辩称,一、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大量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二、护理费太高;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没有工资单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双方共同承担。三、原告是去年12月份出院,原告也不曾打电话给答辩人,何来多方催要,答辩人已尽人道主义,当时出事立马进行救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洪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梅县南口往石坑方向行驶,16时左右行驶至X026线23KM+800M梅县南口瑶上地段时,与在路口倒车由刘梅元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洪小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梅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小平在梅州市铁炉桥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刘梅元支付。后原告洪小平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花去医疗费84627.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7500元。原告洪小平住院期间由其弟媳李云梅、妹妹洪英护理。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十二指肠降部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结肠右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3、肝破裂;4、双肺炎,右肺挫伤;5、全身多处挫擦伤;6、右肝叶小囊肿;7、脑震荡(轻度);8、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9、右侧颧骨骨折;10、下唇裂伤;11、慢性阑尾炎;12、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建议:1、注意饮食、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半年;2、3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55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8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肇事车辆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车主和事发时驾驶员均是被告刘梅元,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洪小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刘芹凤共生育有女儿洪某梅(1998年12月1日生)、女儿洪某珍(2003年2月7日生)、儿子洪某涛(2004年10月9日生)。原告洪小平的父亲洪建华(1953年12月20日生)、母亲洪兰香(1954年10月22日生)共育有洪小平、洪春平、洪英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质疑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质疑该认定书,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85682.9元: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4627.9元,复查花去医疗费1055元,两项合计85682.9元,有医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广东岭东大药房的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即44天×50元/天=2200元。3、护理费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媳李云梅、妹妹洪英护理,庭审查明,李云梅没有工作,洪英从事打零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英的收入状况,且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地护工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4天,即44天×100元/天×2人=8800元。4、营养费440元:虽然无医嘱,但原告住院做了手术且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加强营养亦合情合理,诉请营养费440元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6694.43元: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46388.5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工作、居住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即10542.84元/年×20年×22%=46388.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洪小平与妻子刘芹凤共生育洪某梅(1998年12月1日生)、洪某珍(2003年2月7日生)、洪某涛(2004年10月9日生)三个子女,洪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4个月,洪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4个月,洪某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4个月,合计252个月,原告诉请按137个月来计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本院予以调整。即7458.56元/年÷12月×137月×22%÷2=9366.71元。洪小平的父亲洪建华(1953年12月20日生)、母亲洪兰香(1954年10月22日生)共育有洪小平、洪春平、洪英三个子女,自定残之日洪建华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诉请洪建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自定残之日洪兰香已满55周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458.56元/年×20年×22%÷3=10939.2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6388.50元+9366.71元+10939.22元=66694.43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应予认定。7、误工费3321.72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5天,即10542.84元/元÷365天×115天=3321.72元。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8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75539.05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梅元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为肇事车辆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现原告洪小平请求刘梅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84184.58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第1、2、4项合计85682.9元+2200元+440元=88322.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交强险合计赔偿84184.58元+10000元=94184.5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5539.05元-94184.58元=81354.47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梅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梅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81354.47元×0.7=56948.13元。被告刘梅元应向原告洪小平合计赔偿94184.58元+56948.13元=151132.71元。原告洪小平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刘梅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元,故被告刘梅元还应支付原告151132.71元-7500元=143632.71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元赔偿原告洪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632.71元。二、驳回原告洪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梅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洪小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刘梅元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  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梅(代)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