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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南胜、泉州市丰泽区丰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竞华,原审被告李文情、林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南胜,泉州市丰泽区丰盛物资有限公司,蔡竞华,李文情,林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南胜,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卓光勇、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霞美黄金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6286-1。法定代表人郑南胜。委托代理人卓光勇、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竞华,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李文情,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林元青,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钱超毅,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黄飞雄,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李文平,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678号龙门天下一层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6174974-5。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上诉人郑南胜、泉州市丰泽区丰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竞华,原审被告李文情、林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南胜、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万海龙以及蔡竞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情、林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蔡竞华与钱超毅、李文情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蔡竞华与李文情有经济往来,蔡竞华有权通知钱超毅将福友大厦1-4楼的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蔡竞华,钱超毅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李文情与钱超毅签订《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蔡竞华。同月16日及2010年3月16日,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向蔡竞华分别出具授权书、承诺书,主要内容均是载明蔡竞华有权通知国美公司将租金汇给蔡竞华,但均未通知国美公司。2010年3月17日,李文情、林元青出具借条一份交蔡竞华收执,载明李文情、林元青向蔡竞华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算,并约定违约金等。其中借条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李文情、林元青)同意将出租给钱超毅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的福友大厦1-4楼的每月租金约十七万元进行担保,如出现乙方未如期还款的现象,则由甲方蔡竞华通知钱超毅无条件将每月租金交蔡竞华……。”黄飞雄、郑南胜、李文平及丰盛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提供担保;借条第八条约定“……乙方上述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均至乙方归还甲方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蔡竞华转账支付李文情100万元,蔡竞华并与李文情、林元青及黄飞雄、李文平签订担保合同二份,约定黄飞雄、李文平为被告李文情、林元青向蔡竞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月15日,丰盛公司对其公司为李文情、林元青向蔡竞华借款出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李文情、林元青通过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蔡竞华81万元。2012年11月15日,蔡竞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蔡竞华在起诉后收到钱超毅应支付给李文情、林元青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福友大厦1-4楼的租金18.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蔡竞华与李文情、林元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蔡竞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加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竞华请求李文情、林元青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应扣除钱超毅已支付的18.15万元,并扣除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月3%计算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差额,蔡竞华该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黄飞雄、郑南胜、李文平及丰盛公司为李文情、李元青向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担保责任;黄飞雄、郑南胜、李文平及丰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李文情、李元青追偿;当然,黄飞雄、郑南胜、李文平及丰盛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扣除李文情、李元青、钱超毅已支付蔡竞华的款项,郑南胜、丰盛公司的该辩解予以采纳。钱超毅以向李文情、林元青承租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的福友大厦1-4楼的租金进行担保,依法以该租金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蔡竞华及泉州市丰泽金日家具有限公司未将租金收益权的担保、转让行为告知国美公司,该租金收益权担保、转让行为对国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蔡竞华要求国美公司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美公司该辩解予以采纳。李文情、李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文情、李元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竞华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8.15万元及以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月3%计算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差额)。二、钱超毅以向李文情、林元青承租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的福友大厦1-4楼的租金为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黄飞雄、郑南胜、李文平及丰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李文情、李元青追偿。四、驳回蔡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蔡竞华负担1980元,李文情、李元青负担13800元。原审判决后,郑南胜、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属于不定期借款。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判决不明确。2、李文情已还款81万元,原审仍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可以扣除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月3计算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差额,但对于本金100万元却没有相应扣减。每一次还款3万元,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应直接从本金扣减。因此,在偿还27期、每期3万元后,本金已不是100万元。原审仍以本金100万元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对借款合同关系中抵押物情况没有进行审理调查是错误的。如果经法院调查认定李文平提供的房产、车辆等的抵押、质押担保不能成立,郑南胜、丰盛公司是有权撤销自己的担保行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重新认定债务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标准,改判驳回对郑南胜、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蔡竞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每一期多出的利息,应累计后,再先偿还100万元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有多余,则抵扣本金。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2、因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郑南胜、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文情、林元青、钱超毅、黄飞雄、李文平、国美公司未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期限如何认定。2、还款数额计算是否正确。2、对借款合同的抵押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蔡竞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加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根据规定,应以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最低是6个月,故应以借款时的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对于还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现有欠款尚有结欠利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的月3%计算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差额的总数,首先应当偿还2012年6月17日之后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如有超过,则冲抵100万元本金。故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对于郑南胜、丰盛公司提出的抵押物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郑南胜、丰盛公司所称的抵押物,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蔡竞华也没有主张抵押。综上,郑南胜、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由郑南胜、丰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肖一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