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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合信用社与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负责人张立志,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付军。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合信用社与被告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合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期到2012年7月23日,约定月息9.922498‰,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期到2012年7月23日,约定月息9.922498‰,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合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9.922498‰,由借款日2011年2月23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邮寄费6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