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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燎枫、陈土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燎枫,陈土胜,周岳柱,谢秀英,梁中兴,梁锋,梁倚铭,张文杰,李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庄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职员。被告陈燎枫,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土胜,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周岳柱,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谢秀英,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中兴,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锋,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倚铭,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文杰,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化州市支行)诉被告曾裕竣、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诸俭和被告谢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曾裕竣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0982112016882093),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8个月。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后由于经营主体变化和出现困难,不在借款期限内偿还贷款。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裕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75元(按约定年利率15.3%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金辉、林继浩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秀英辩称,我们签订联保协议借到原告的贷款100000元属实,由于经营不好,亏本无力还款,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裕竣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0982112016882093),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5.3%。当天,原告又与作为联保小组的被告曾裕竣、刘金辉、林继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82212011469924),约定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被告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同一天,被告梁中兴、谢秀英、梁锋、李建军、张文杰、梁倚铭、周岳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编号2012011901),同意为被告曾裕竣的贷款及相应利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曾裕竣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出具《借据》(编号44098211201688209301),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借款后,利息清至2013年2月。被告共欠本金100000元和2013年2月之后的利息未依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多次追其清偿没有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被告曾裕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曾裕竣、刘金辉、林继浩出于自愿签订合同,被告刘金辉、林继浩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中兴、谢秀英、梁锋、李建军、张文杰、梁倚铭、周岳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同样为有效的协议,被告梁中兴等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裕竣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曾裕竣支付本金和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应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裕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计,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燎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被告曾裕竣、林继浩、刘金辉、梁锋、周岳柱、张文杰、梁倚铭、梁中兴、谢秀英、李建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