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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观金诉李美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观金,李美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罗观金,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美通,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罗观金诉被告李美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观金、被告李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观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自从被告改建平房后,被告新建房屋设置的排水道排出的水直接冲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潮湿,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在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就此事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本来此事原告也不再追究,但原告将原来的平房改建成楼房后,被告的房屋设置的排水管道仍然将瓦面的积水直接排到原告新建的房屋上,致原告新建成的房屋墙壁严重受潮。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经丰城维稳办调解多次均无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排水管道,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观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9张,拟证明其房屋受损情况。被告李美通辩称,原告认为我方房屋排水飘洒至其房屋不是事实,我的房屋排水在2009年已处理妥当,不存在排水飘洒到原告屋顶及墙体的情况。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双方因房屋的排水问题曾多次引发纠纷,2009年8月19日,经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调处,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2年5月,原告砖瓦结构的房屋西墙倒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楼面排水导致其房屋倒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楼房对外排水管道及清通排水沟,并赔偿损失1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就被告屋檐滴水问题,经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调解,双方在2009年8月19日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亦按协议履行,补偿200元给原告,并在房屋顶层砌起沟渠将水引向下水道排放。经现场勘查,被告房屋楼面排水不可能直接飘到原告墙体,原告认为被告楼顶的排水直接飘洒到原告平房的墙体,造成其房屋部分倒塌的理由不充分。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罗观金的诉讼请求。2012年底,原告在当地政府的资助下,在原址将倒塌的砖木结构的房屋改建成混凝土结构的房屋。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房屋设置的排水道排出的水直接冲到其房屋,造成其房屋严重潮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排水管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原告不同意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房屋排水与其房屋受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此,本院通过政法委,邀请当地建筑工程质监部门的技术人员会同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堪查,未发现被告房屋屋面排水直接排到原告新建房屋的现象。原告房屋潮湿的主要原因为:地势较低,屋内通风较差,空气流动不好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经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堪查,未发现被告房屋屋面排水直接排到原告新建房屋的现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房屋墙壁受潮是被告房屋排水所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墙壁受潮与被告房屋排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观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罗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业权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飞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