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郑某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忆波,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1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贵。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丰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立峰。被告:郑忆波。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红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郑忆波、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耀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将公司)、翁克胜、范瑾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瑾、李雅贵到庭及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忆波、翁克胜、范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翁克胜、范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大洋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进口开证,原告经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并与抵押人被告范瑾、翁克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某将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被告郑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合同乙方)与新大洋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融资)20100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00万美元,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业务种类为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9月10日始至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某将鞋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范瑾、翁克胜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郑某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最高额融资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及附件,包括已被乙方接受的甲方提交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承诺书、出口押汇申请书、声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双方还约定了最高融资额度的使用、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前清偿、合同的生效、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证进口开证业务6笔,其申请时间、信用证编号、开证金额、保证金币种金额等情况如下:(一)2011年10月20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126,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62万美元,保证金人民币41万元。(二)2011年11月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309,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599,992.0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三)2011年12月13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246,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79,804.0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四)2011年12月19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338,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484,720.35美元,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五)2011年12月2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409,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6.5万美元,保证金人民币69万元。(六)2011年12月2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580,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59,678.2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范瑾、翁克胜(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抵)201000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wz01(融资)2010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附件编号为(wz01(高抵)20100008-1)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记载抵押财产的要素为:抵押财产为房地产,处所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16号302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静字(2007)第0038**号;房产建筑面积334.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居住。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转让,评估单位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9月17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方耀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wz01(融资)2010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神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7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wz01(融资)2010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郑某(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6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wz01(融资)2010000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与新大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新大洋进公司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02日分别办理进口开证业务6笔,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新大洋公司未能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垫款6笔,金额合计5,300,468.7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385,002.48元),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6笔垫款具体明细如下:(一)2012年1月20日,发生开证金额为62万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126号项下,原告垫款554,227.93美元。(二)2012年2月2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599,992.0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309号项下,原告垫款1,435,341.97美元。(三)2012年3月15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79,804.0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246号项下,原告垫款969,409.82美元。(四)2012年3月26日,发生开证金额为484,720.35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338号项下,原告垫款433,698.81美元。(五)2012年3月21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6.5万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409号项下,原告垫款955,774.06美元。(六)2012年3月26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59,678.2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580号项下,原告垫款952,016.17美元。因被告范瑾、翁克胜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了本案的本金352.77万美元,已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3年4月2日撤回对范瑾、翁克胜的起诉并解除了对范瑾、翁克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16号302室[沪房地(静)字(2007)第003858号]房屋的查封保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新大洋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772768.76美元及逾期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大洋公司、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新大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公司核实受益人确已收到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款项。原告应说明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依据,该利率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新大洋公司、方耀公司、神将公司主体资格。3.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郑某、范瑾、翁克胜主体资格。4.《最高额融资合同》(wz01(融资)20100006号),拟证明原告与新大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事实。5.编号为021lc1106126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62万美元的事实。6.《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0月19日),拟证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7.《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0月20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62万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8.《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6126),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62万美元的事实。9.编号为021lc1106309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599,992.00美元的事实。10.《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1月1日),拟证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的事实。11.《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1月2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1,599,992.00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12.《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6309),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1,599,992.00美元的事实。13.编号为021lc1107246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079,804.00美元的事实。14.《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2月13日),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15.《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2月13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1,079,804.00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16.《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7246),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1,079,804.00元的事实。17.编号为021lc1107338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484,720.35美元的事实。18.《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7338),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484,720.35美元的事实。19.《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2月16日),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20.《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2月19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484,720.35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21.《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7338),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484,720.35美元的事实。22.编号为021lc1107409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065,000.00美元的事实。23.《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2月22日),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69万元的事实。24.《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2月22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1,065,000.00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25.《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7409),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1,065,000.00美元的事实。26.编号为021lc1107580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原文和中文翻译)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059,678.20美元的事实。27.《进账单》、《账户冻结回单》、《单位保证金业务办理单》(2011年12月22日),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缴付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28.《放款通知书》(日期:2011年12月22日),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审查审批办理开立信用证1,059,678.20美元,并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记账的事实。29.《信用证》(原文和中文翻译)(编号:021lc1107580),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1,059,678.20美元的事实。30.《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wz01(高抵)20100008),拟证明抵押人范瑾、翁克胜为被告新大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1.《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wz01(高抵)20100008-1),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基本信息。3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静)字(2007)第003858号),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房产的权利证书。3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静201006004343),拟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为他项权利人。34.《最高额保证合同》(wz01(高保)20100070),拟证明被告方耀公司为被告新大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5.《最高额保证合同》(wz01(高保)20100071),拟证明被告神将公司为被告新大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wz01(高保)20100069),拟证明被告郑某为被告新大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7.《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1月20日),拟证明021lc1106126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554,227.93美元的事实。38.《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2月2日),拟证明021lc1106309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1,435,341.97美元的事实。39.《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3月15日),拟证明021lc1107246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969,409.82美元的事实。40.《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3月26日),拟证明021lc1107338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433,698.81美元的事实。41.《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3月21日),拟证明021lc1107409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955,774.06美元的事实。42.《借款凭证》(日期:2012年3月26日),拟证明021lc1107580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952,016.17美元的事实。43.会计部门出具的证据36-41所涉的6笔垫款项下的账户余额即欠款本金,拟证明这6笔垫款账户项下截止2012年8月30日新大洋公司没有还款记录的事实。44.关于利息的说明,拟证明新大洋公司欠息情况。45.2012年1月20日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s》,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美元账户结售汇情况以及垫款外汇清算等事实。46.2012年1月20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16,929.13元购汇65,772.07美元的事实。47.2012年1月20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48.2012年2月2日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s》,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美元账户结售汇情况以及垫款外汇清算等事实。49.2012年2月2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40,621.11元购汇164,650.03美元的事实。50.2012年2月2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51.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s》,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美元账户结售汇情况以及垫款外汇清算等事实。52.2012年3月15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00,826.39元购汇110,394.18美元的事实。53.2012年3月15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54.2012年3月26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20,022.22元购汇50,664.49美元的事实。55.2012年3月26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56.2012年3月21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92,142.94元购汇109,225.94美元的事实。57.2012年3月21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58.2012年3月26日的《售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大洋公司使用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80,047.22元购汇107,662.03美元的事实。59.2012年3月26日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smid(报文),拟证明原告承诺付款及通知收益人开户行已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事实。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亿波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新大洋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6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复利利率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亿波、翁克胜、范瑾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合同乙方)与被告新大洋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wz01(融资)20100006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新大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00万美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9月10日始至2013年9月10日止;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业务种类为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合同项下的票据、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乙方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贷款和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均由双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2010年9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范瑾、翁克胜(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抵)201000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范瑾、翁克胜名下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16号302室,建筑面积33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静字2007第0038**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00万美元中352.77万美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郑某(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6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新大洋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神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7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债务人新大洋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保证人被告方耀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wz01(高保)2010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债务人新大洋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美元陆佰万元整($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上三个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期间;甲方、乙方权利和义务;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等等。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被告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证进口开证业务六笔,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约定信用证垫款利率。六笔信用证业务的申请时间、信用证编号、开证金额、保证金币种金额等情况如下:(一)2011年10月20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126,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62万美元,保证金人民币41万元。(二)2011年11月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309,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599,992.0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三)2011年12月13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246,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79,804.0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四)2011年12月19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338,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484,720.35美元,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五)2011年12月2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409,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6.5万美元,保证金人民币69万元。(六)2011年12月22日,申请开立(美元远期90天)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580,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059,678.20美元,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被告新大洋公司未能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垫款6笔,金额合计5,300,468.7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385,002.48元),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6笔垫款具体明细如下:(一)2012年1月20日,发生开证金额为62万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126号项下,原告垫款554,227.93美元。(二)2012年2月2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599,992.0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309号项下,原告垫款1,435,341.97美元。(三)2012年3月15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79,804.0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246号项下,原告垫款969,409.82美元。(四)2012年3月26日,发生开证金额为484,720.35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338号项下,原告垫款433,698.81美元。(五)2012年3月21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6.5万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409号项下,原告垫款955,774.06美元。(六)2012年3月26日,发生开证金额为1,059,678.20美元,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580号项下,原告垫款952,016.17美元。审理中,被告范瑾、翁克胜于2013年3月29日按其抵押登记限额偿还原告352.77万美元,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撤回了对范瑾、翁克胜得起诉并解除了对范瑾、翁克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268弄16号302室[沪房地(静)字(2007)第003858号]房屋的查封保全。具体偿还的业务如下:(一)2013年3月29日,偿还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126号项下垫款554,227.93美元。(二)2013年3月29日,偿还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6309号项下垫款1065681.84美元。(三)2013年3月29日,偿还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409号项下垫款955,774.06美元。(四)2013年3月29日,偿还信用证业务编号为021lc1107580号项下垫款952,016.17美元。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大洋公司未按照涉案开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信用证到期日前筹集足够资金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信用证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新大洋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信用证垫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均由双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但此后原告和新大洋公司并未就开立信用证订立具体的业务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确定垫款利率,原告主张新大洋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利率依据,本院确定垫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由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也属于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亿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方耀公司、神将公司、郑亿波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新大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新大洋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1772768.76美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垫款554,227.93美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第五笔垫款955,774.06美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第六笔垫款952,016.17美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第二笔垫款1,435,341.97美元自2012年2月2日起算,至2013年3月29日按余额369660.13美元计算;第三笔垫款969,409.82美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第四笔垫款433,698.81美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1(高保)201000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美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1(高保)2010007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美元为限。四、被告郑忆波对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1(高保)2010006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美元为限。五、被告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郑忆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14025元,由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忆波、温州方耀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2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良岳审判员 白海玲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