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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翟营乡北翟营村宝营北街**号。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冀A×××××、冀A×××××”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龙王庄路段与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死亡。此事故中被告人赵某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