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与被告薛某、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薛某,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镇油××组××号。原告: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之父,特别代理。原告:董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贵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号。委托代理人:胡某,中豪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4306号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与被告薛某、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重庆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诉称,2013年6月11日21时30分,被告薛某驾驶被告重庆耀发公司的渝B×××××号重型货车由贵阳市警校沿鑫中路往金某方向行驶,行至佳力电机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董维维驾驶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退后,又撞击车后由周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造成董维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A×××××小客车上乘坐人曾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出现场勘查作出由被告薛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董维维、周某、曾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渝B×××××号重型货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死者董维维与刘某甲育有一子刘某乙。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6.4元、丧葬费18,360元、死亡赔偿金367,3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8,360.4元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号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我和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计算有误,应当结合其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重庆耀发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渝B×××××的实际车主是薛某,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与薛某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者为薛某,故应当由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均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认定;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应该由薛某自行赔偿;4、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没有实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中还有第三方车辆云A×××××,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内有11,000元的无责任赔付,原告未将该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列入本次诉讼,原告可以自愿放弃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不应该肇事车辆保险公司重复承担,故由云A×××××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渝B×××××号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减赔20%,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标准;另外,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30分,被告薛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警校沿鑫中路往金某方向行驶,至佳力电机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董维维驾驶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倒退后,撞击车后由周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造成董维维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18时33分死亡,贵A×××××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曾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筑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董维维、周某、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向死者董维维、曾某的家属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重庆耀发公司,被告薛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薛某与重庆耀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所有的渝B×××××号车辆挂靠于重庆耀发公司,挂靠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另查明,死者董维维与原告刘某甲系夫妻,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年5岁。原告董某甲为死者董维维父亲,董维维之母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成荣仁,于2012年元月份租房给刘某甲、董维维及孩子刘某乙,现居住我辖区井口段5栋27号至今”;贵州地利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果品部经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兹有董维维,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319870712934X,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11日一直在果品市场(陶勇业户家)从事发货工作”。另,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曾某的家属亦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花民初字第145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渝B×××××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责任险保单、被告薛某的驾驶证、收条、《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申请调解,故本院对案件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某与董维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两名死者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两名死者各自的赔偿数额与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确定,故本案中应当先确定死者曾某与董维维各自的赔偿数额。因死者生前自2012年起就在贵阳市花溪区生活务工,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贵州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等费用损失,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每天按60.94元计算损失,即60.94元×3人×3天=548.46元;2、护理费,死者生前曾在医院抢救一天,原告要求1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为60.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与死者董维维独子,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应计算13年,以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585.7元/年×13年÷2=81,807.05元;4、丧葬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09元/月×6月=16,854元;5、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8,700.51元×20年=374,010.2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亲属往返里程、人数等综合认定,酌情支持2,000元;6、本次事故造成曾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且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原告要求30,000元未超出法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项目为:误工费548.46元、护理费6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07.05元、丧葬费16,854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505,280.65元。而曾某的损失在(2013)花民初字第1452号判决中确定为461,169.76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曾某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为48%,董维维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为52%。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本案原告赔偿110,000元×52%=57,200元。另,在本次事故中还有第三方车辆云A×××××,驾驶人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其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云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承担11,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庭审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但原告表示其会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追加该保险公司,故本院将应由云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元,参照前述比例在本案中扣除,即应扣除11,000×52%=5,720元。综上,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05,280.65元-57,200元-5,720元=442,360.65元,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该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重庆耀发公司作为渝B×××××号车辆的车主,与薛某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重庆耀发公司与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重庆耀发公司辩称薛某为渝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都为薛某,我公司只是一个挂名车主,没有实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渝B×××××号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故应先由该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此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重庆耀发公司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亦应当参照前述比例,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对本案原告赔偿500,000元×52%=2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因渝B×××××号未购买不计免赔,该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享有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没有效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耀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剩余的182,360.65元由被告重庆耀发公司与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某在事发后向死者家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已在(2013)花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中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扣减。另,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人民币57,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人民币260,000元,以上共计317,200元;二、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人民币182,360.6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702元,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薛某承担1,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