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鲍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肥西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在昆山打工认识,由于相处时间较短,了解较少,于2012年6月25日领了结婚证,婚后才知道他对我隐瞒了年龄,彼此性格不和,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现要求和其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鲍某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年龄,彼此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公民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现被告对原告存有感情,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如积极承担起家庭责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