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甲、蓝××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蓝××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蓝××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甲,行驶至柳州市西江路武警水电学校对面马路非机动车道时,遇驾驶电动车搭乘朋友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梁某某,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随后蓝××驾驶摩托车撞停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被害人倒地。蓝××、黄甲即上前压住被害人,并殴打被害人头部,强行抢走其身上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黄甲拿着劫取的背包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蓝××则趁机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蓝××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蓝××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黄甲、蓝××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蓝××犯抢劫罪成立。本案案发后,蓝××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