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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67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林文宣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张凡。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投资人:林文宣。委托代理人:冯力平。被告:林文宣,男。委托代理人:冯力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昌安酒店)、被告林文宣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昌安酒店和被告林文宣的委托代理人冯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经典歌曲》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音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无所谓》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无所谓》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无所谓》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享有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无所谓》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无所谓》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昌安酒店和被告林文宣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侵权作品的权利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附件光盘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证据5不是仅用于本案,不应在本案全部承担,应当按比例承担。同时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安酒店和被告林文宣辩称: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不存在。1.侵权所在地设有两间公证处,原告选用其住所地设立的公证处,该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效力存疑。2.同时,公证书所附光碟的内容不能显示是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地取得的。3.证据表明签署公证书的公证员有来程机票,没有回程的机票,且无登记卡证明登记事实。再者,住宿及餐饮发票顾客名称处显示均非公证员本人。综上所述,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该公证书并不是公证员到场公证而形成的,其效力不应当得到认定。第二、关于损失的问题。1.即便侵权事实存在,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根据质证阶段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卡拉OK版权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所获得授权管理的曲目,每一首歌的收费不足一元(合同显示年收费标准为八万元左右,曲目数量为十万首歌)。2.关于追偿损失的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侵权方负有权利的保障义务,具体该义务内容是“发生损失后,被侵权方有义务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障权利不被进一步损害”。具体在本案该义务内容为:(1)根据经济便利的原则,公证机关应当选用当地的公证机关。珠海公证机关收费低于原告所选用的公证机关标准。(2)关于律师费部分,应该以起诉前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为准。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不应当支持。(3)关于取证消费费,根据被侵权方的权利保障义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选用当地机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就扩大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该部分费用并非完全用于本案,应当与其他侵权事实分摊费用。被告昌安酒店和被告林文宣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昌安酒店与音集协签订的合同、2.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敦请函、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公告(2006年第1号)、4.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联合公告,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定的标准年收费为81760元,著作权权利标的为原告音集协名下的10万首KTV音像作品,平均计算每首歌原告年收益为8毛1分7。即使是按国家版权局的标准,12元每包房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每首歌年收益为1.3元。根据知识产权损失计算标准的法律计算规定,有损失按损失,无损失按收益,无收益由法院酌定的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的每首歌能够主张的著作权损失仅为1.3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如果成立的话,其损失并没有其诉请主张的那么高,实际标准为每首歌8毛钱每年。原告音集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6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并可以根据区域、规模和水平的不同进行适当下调。原告音集协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由原告音集协监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其中的纸质宣传册中载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作品《无所谓》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6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张凡的申请,公证员李德新、公证人员孟令凯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于2012年3月6日晚间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34号昌安国际酒店三层“国际俱乐部”的“313”号房间。张凡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4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昌安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40402675199302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601028)和名片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本院将原告提供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光盘内容与(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6号《公证书》记录的“国际俱乐部”点歌系统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二者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查明,被告昌安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投资人为被告林文宣,投资额为500万元。被告昌安酒店与原告音集协等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使用费为8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涉案作品《无所谓》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音集协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交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昌安酒店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昌安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6号《公证书》的效力。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告昌安酒店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安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昌安酒店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提交了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经本院查明系为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40部涉嫌侵权作品取证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昌安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关于被告林文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林文宣作为被告昌安酒店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昌安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被告昌安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二、被告林文宣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负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笛阙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