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9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一、二层。负责人刘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12层1201单元。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珂,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屈臣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翠平、被告北京屈臣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达锋涛、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诉称:2005年5月1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和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06年8月16日《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新的承租人,承担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2006年9月26日《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新的出租人,承担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至此,2005年5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和被告,房屋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因双方确认不再续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场地,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2月至4月份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租金标准为每月净营业额的7.2%,净营业额指店铺销售额扣除销售折扣、退货、抵用券和增值税后的总销售额。缴费方式为每月的前十天,双方确认上月净销售额。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金,否则,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4月1日的房屋租金75000元(按照历年租金水平估算,最终数额以双方营业额计算数据为准);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2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屈臣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书的情况属实。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我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搬离。2013年2月至4月份的租金未交纳,是因我公司主张从已经缴纳的押金中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2013年2月至4月份的营业额,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提交。该三个月的租金计算标准详见租金计算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抵扣租金后的剩余押金84872.36元。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对被告反诉中提出的押金不认可,我公司没有从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收到过被告的押金。虽然三方协议书上写的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但实际上是转租,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我公司就未收到押金的事实于2007年和被告沟通过,被告也知晓该事实,但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也没有就该事实和我公司沟通。我公司向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主张过房租押金,但该公司称没有该笔押金,就没有给我公司该笔押金。现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对于被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的营业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平均水平计算营业额。以前的营业额是被告提交了销售登记表计算的,该表记载了每天的营业额,有时候还提交原始销售单据,现手上没有这些单据。现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商场”)首层使用面积为320平方米之铺位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使用。租赁使用期限为8年,租金为乙方每月净营业额的7.2%抽成,物业管理费为每月净营业额的0.8%抽成。净营业额指店铺销售额扣除销售折扣、退货、抵用券和增值税后的总销售额。乙方每日向甲方提供该店上日的”销售登记表”,如甲方对销售数据有疑问,可由双方一起核对该店的原始销售单据。乙方将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补齐押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否则,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负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租金缴付方式为每月首十天内,双方确认上月净销售额,乙方按约定计算租金向甲方支付,甲方则按照租金金额开具相关的发票。2005年4月21日,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押金十五万元。当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出具押金发票。2006年8月16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的租赁合同,把权属于甲方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商场”)首层物业租赁予乙方使用。乙、丙双方都属屈臣氏集团旗下公司,现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乙方把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现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丙方承接原有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06年9月5日,原告公司成立。2006年9月26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的租赁合同,把权属于甲方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xx百货一层部分物业租赁予乙方使用。现甲方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丙方名称,并通知乙方接替甲方与其签订合同中全部权利和义务直至合约结束(如双方续约另行计算)。现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丙方新注册企业收款单位: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7日,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吊销。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租赁合同及两份三方协议书,但原告不认可从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收到过被告的押金,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过押金,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押金支付发票及银行回单,原告对发票及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向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主张过该笔押金,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称没有该笔押金,故也没有给原告该笔押金。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律师函回函、2013年2月至4月的店铺销售单据及签收回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租金计算表中的营业额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平均水平计算营业额,且认为被告6月份才提交销售数据,存在拖欠租金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否认押金问题,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故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在租期到期后,双方一直在沟通押金抵扣租金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发票、银行回执、店铺销售单据、签收回执、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三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接替北京壹零玖百货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亦已经承继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经支付押金,并向本院提交了押金发票及银行回执,原告否认收到押金,责任归于己方,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平均水平计算营业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店铺销售单据计算月租金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被告要求以押金抵扣租金,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因被告确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否认收取押金作为拒交租金及要求抵扣租金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六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迟延缴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押金十五万元。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西西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壹零玖婚庆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