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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毅昇与邱东女、唐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毅,邱东,唐海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黎毅。被告邱东女。被告唐海刚。原告黎毅与被告邱东女、唐海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东女、唐海刚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东女、唐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向被告购买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1年10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上述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30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被告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迄今为止,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其户口迁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置若罔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移户口的违约金45,6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2月8日,按每天10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明确要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邱东女、唐海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黎毅(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邱东女、唐海刚(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1年12月4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还约定,甲方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30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送交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同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按照上述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1年11月9日前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迁出,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付清购房款发票、原告缴付契税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送交了办理产权证资料)、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产权登记信息、两被告至今未迁出户口的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被告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30日内(即2011年11月9日前),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被告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两被告至今未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原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按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即每天500元),自愿调整至按每天100元计算,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东女、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毅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6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邱东女、唐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