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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执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建波、袁粮、李建斌、吴小红、黄超才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涟执字第528-4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乡某某村。被执行人袁某(李某甲之妻),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某某(李某乙之妻),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涟民二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甲、袁某应偿还涟源市信用联社借款本息59153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受理费639元。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执行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债务73471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偿还涟源市信用联社10000元至清偿为止;二、如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则恢复原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信用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