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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28号原告丁×,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舒媛,女,1983年2月6日出生,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6年7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有北房3间,婚后,我与被告建南倒座六间,并将院内封顶。2009年8月20日,因拆迁腾退,我与被告获腾退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356987元,我们商量平均分割拆迁款,双方各分得678493.5元。2010年7月13日我出资813000元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和X1室(以下简称X1室房屋)两套房屋。被告在拆迁后经常不回家居住,对被告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两套房屋内,且感情日益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X室房屋归我所有,X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2005年8月相识后,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很关心,建议他买摩的拉活解决就业,二人共同处理家庭事务。2012年回迁后,原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是因为其有了第三者,但是我可以原谅原告,愿意维护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继续与原告一同生活。关于X室房屋和X1室房屋,是我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一同前往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用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的813000元向北京市朝阳区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转账购买的,从安置房屋购买协议的签订到领取房屋钥匙,从始至终都是我与原告共同办理,故此两套房屋不是原告单独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补助款扣除零用外,我俩一人一半,已经分割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良好,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高x。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院内,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孙河乡人民政府腾退办公室签订了《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腾退x号所有房屋,在册户籍1户,户籍人口1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是户主丁×、之妻姜×(户口在黑龙江)、之子高x(户口在黑龙江)。被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1177873元,腾退补助费合计179114元,两者共计1356987元。2010年7月13日,姜×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X室房屋和X1室房屋,购房款分别为382700元和430300元,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字捺印。2009年10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回单)显示出票人全称“丁×”,金额“813000元”,由原被告分别签字。2012年1月2日,被告与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面积差额,由北京市孙河乡农工商联合公司退还被告房款10879元(X室房屋)和19481元(X1室房屋)。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丁×与姜×结婚以后,如果是我先找事导致离婚,我的全部财产归姜×。我们一直过到老,等我死后我的全部财产全都归姜×和她的儿子所有”,由原被告分别签字捺印。原告认可签字捺印为其本人所为,但不认可协议内容。原告称双方在回迁安置后被告常不回家居住,二人长期分居导致感情淡漠,而被告认可其因照顾孩子常住X1室房屋,但称偶尔也去X室房屋关心照顾被告,并表示以后将照顾原告生活、关心原告,愿意为维护婚姻作出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进账单(回单)、《定向安置购房补充协议》、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良好的感情为维系基础。原告和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二人均为再婚,但是婚前及婚后初期四年,双方感情良好,婚姻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拆迁安置后,原被告不常居住在一起,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表示愿意为增进感情、维护婚姻作出努力,故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本案以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要求与被告姜×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