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系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刘榕。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建立纸箱纸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至2013年1月止原告已经送货的货值为73436.90元,但是被告违约未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制作的纸品货值为30840元,因被告处于停止营业状态而无人收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36.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赔偿违约不接收货物造成的损失30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与制造单。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双方建立纸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品,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经核算,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交易金额分别为10939.50元、5680元、12244元、9810元、8660元、3853.40元、22250元,以上合计73436.9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60天,并主张被告向原告发送物料采购单之后,原告依约生产纸品,但到交货日期时被告无人收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与制造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形成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3436.90元,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且该付款方式亦合乎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物料采购单生产制作的纸品因被告处于停止营业状态而无人收货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084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物料采购单上载明的是纸品采购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金额,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36.9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436.9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东莞市立体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