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学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学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532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行员工。被告:虞学幸。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学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虞学幸偿还欠款本金29800.5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5545.60元)、滞纳金1490.0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6222880381484132申领时间2013年10月18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6年2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5050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29800.56元、透支利息5545.60元。还款事实2016年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11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9800.56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1490.03元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5545.6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透支本金2980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学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00.56元、滞纳金1490.0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为5545.60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透支本金2980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虞学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安民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